某物流企業(yè)詢問:
我公司與山西某公司簽訂有《物流倉儲合作協議》一份,約定由我司為其提供倉儲保管服務,協議2012年6月到期。合同到期后,我司在山西某公司未支付倉儲費的情況下,仍繼續(xù)為其保管貨物。2012年10月初,山西某公司突然要求取出全部貨物,我司因其未辦理結算手續(xù)而拒絕了其要求。后雙方進行協商,山西某公司續(xù)簽了協議,我司才同意其提取貨物。但是,山西某公司取得貨物之后反過來起訴了我司,稱我司無理扣留貨物,構成乘人之危迫使其違背真實意思訂立合同,要求撤銷雙方協議。請問山西某公司的理由是否會得到法院支持?
分析及解答:
根據貴司描述,我們所理解的案情是: 貴司與山西某公司之間存在倉儲合同關系,2012年6月合同到期后,仍在繼續(xù)履行,但此后山西某公司未曾支付倉儲費。2012年10月初,山西某公司要求提取全部貨物,但貴司予以拒絕。為了盡快取得貨物,在貴司要求下,山西某公司與貴司續(xù)簽了倉儲合同。但事后,山西某公司起訴了貴司,認為貴司構成乘人之危迫使其違背真實意思訂立合同,并要求法院撤銷續(xù)簽的協議。
我們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一方乘人之危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訂立合同的,受害方有權請求法院撤銷,但是本案中山西某公司遇到的情況是否構成該條規(guī)定的“乘人之危”的情形值得商榷。
實踐中,“乘人之危”情形一般是指:一方利用對方危急情勢獲取不正當、顯失公平的利益,而受害方對此明知而不得已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思而訂立的合同。而本案中,山西某公司遇到的情形還未達到危急的程度,與貴司續(xù)簽合同并不是解決當時無法提取貨物的唯一手段,山西某公司還可以選擇起訴,如果是為了向他人交付貨物還可以選擇替代給付,或者直接轉讓倉單等方式。再者,貴司也未獲得不正當、顯失公平的利益。本案倉儲合同到期后,貴司一直實際履行合同,在山西某公司未支付倉儲費、未提前要求辦理結算的情況下,拒絕其臨時提取全部貨物的要求具有正當性。況且,本案中貴司與山西某公司是在原合同的基礎上進行了續(xù)簽,不會構成顯失公平。
總之,本案山西某公司遇到的情況在司法上不會被認定為《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乘人之危”情形,山西某公司以該理由請求法院撤銷與貴司續(xù)簽的倉儲合同,不應獲得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