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險解讀
在運輸合同關系中,承運人通過履行運輸合同在一段時間內占有貨物,而具備行使留置權的前提條件;如果托運人(或貨主)存在拖欠承運人運費和各種運輸相關雜費的情況,則承運人可以依據法律的規(guī)定,在托運人違約的情況下,依法留置其貨物。承運人留置承運貨物的權利看起來簡單、明確,但在實踐中如何運用卻非常復雜,存在很多爭議,在實踐中物流企業(yè)在何種情況下享有留置權及如何規(guī)范行使留置權,需要綜合合同約定、法律規(guī)定、交易慣例等來確定,稍有不慎,留置錯誤或不合法將會導致不利于物流企業(yè)的法律后果。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條 托運人或者收貨人不支付運費、保管費以及其他運輸費用的,承運人對相應的運輸貨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典型案例
某運輸公司因不當行使留置權與某水輪機公司賠償糾紛案
原告某水輪機公司向第三人某物資公司購買42.451噸螺紋鋼,價值193152.05元,并委托第三人代辦托運。第三人于2008年2月16日以自己的名義口頭委托被告某運輸公司次日將鋼材從南寧運到百色田林,交給兩個收貨人(謝某和李某),運費由謝某、李某支付。2008年2月17日,被告司機將42.451噸鋼材運達田林云貴停車場。謝某、李某二人到來后與被告司機進行了接洽,但未提貨。直至2月20日晚,被告司機未見收貨人來提貨,遂于當晚將鋼材運回南寧并于2月22日在某停車服務公司將鋼材卸下并從該日起提交該公司保管至2008年10月18日。
被告經與第三人聯系,第三人向被告披露其并非實際托運人而是受原告委托代辦托運;謝某、李某二人是原告的員工。2008年2月27日,原告派人來南寧與被告協商并要求返還全部鋼材未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運費、保管費,原告以被告未將鋼材運達指定地點為由予以拒絕,于2008年6月25日以此為由并主張被告扣押鋼材無理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鋼材42.451噸,并賠償鋼材資金積壓所致利息損失3607.11元和其他經濟損失12303.66元。
被告某運輸公司辯稱:本案糾紛的責任完全在于原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提出反訴,要求原告支付運費15282元和保管費8260元。
審理過程中,經法院組織調解,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將42.451噸鋼材全部返還給了原告。但雙方對各自主張的損失和費用未能達成合意。
對運輸到達具體的約定地點,原、被告各執(zhí)一詞:原告主張系自己向第三人購買了鋼材后,隨即口頭委托被告的司機代為向第三人提取鋼材并負責運到指定地點—“田林縣百樂河水電站工地”;被告則主張系第三人口頭委托被告運至“田林云貴停車場”。
[裁判]
法院審理后認為: 被告因原告拒付運費、保管費而拒以返還所運鋼材給原告之日,實為被告行使留置權之日。被告留置財產的價值應以合理限度為限?,F被告留置原告全部貨物已數倍超出自己對原告享有的債權金額,構成了不當留置,應就超出部分賠償原告的損失。除被告留置相當于其債權金額的財產部分外,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占用鋼材資金所致利息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該損失依法應按銀行同期商業(yè)貸款利率從留置之日計至被告返還鋼材之日。被告依法行使留置權之日前產生的保管費應由原告承擔。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其不當留置產生的保管費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他經濟損失屬重復計算損失,法院不予支持。最終法院判決被告某運輸公司賠償原告某水輪機公司占用鋼材資金所致利息損失(利息計算:從2008年2月27日起計至2008年10月18日,以176716.85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分段計付),判決原告某水輪機公司向被告某運輸公司支付運費15282元和保管費245元;駁回原告某水輪機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駁回被告某運輸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原、被告雙方不服,分別提出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防范措施
行使留置權是物流企業(yè)保護自身利益的一個合法有效手段。但在行使留置權過程中應當依據法律采取必要程序,以免行使權利過程中導致因違法而承擔法律責任。
首先,物流企業(yè)可依《合同法》享有留置權,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行使留置權不當會造成違約,故應能依法判定行使留置權的條件。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行使留置權的條件是:1、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2、債權人已經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3、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是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可以留置;4、債權人留置的動產與主債權的法律關系具有牽連關系;5、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物流企業(yè)行使留置權前,首先應當判定是否符合留置條件,同時,注意看留置的動產是否是依法或依約定可以留置的,還要適當評估留置的動產的價值,應與債權數額相當。
第三,留置的前置義務和工作不可省去。留置前,物流企業(yè)應履行必要的催收、通知、告知義務,這個義務作為一種必要的合同附隨義務,不可省去,只有在被服務企業(yè)明確表示拒絕付款或在通知給予的期限內未付款的,方可行使留置權。
第四,在簽訂物流服務合同時,可根據實際情況對留置權、留置財產及留置程序做出明確約定。
第五,建立健全規(guī)章制度,把規(guī)范留置權行使作為企業(yè)經營管理的內容之一,判定、催款、通知、告知、審核等流程合法、可操作,同時做好證據留存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