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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運代理企業(yè)被認定為承運人的法律風險
來源:北京市博融律師事務所    作者: 閱讀:3305 日期:2014-03-19

風險解讀

通常情況下,貨運代理人是受托運人委托,安排貨物運輸,作為托運人與承運人的中間人,貨運代理人既可以向托運人收取代理費,又可以向承運人收取傭金,但僅對委托事項承擔責任,不承擔任何運輸風險或承運人責任。然而實踐中,貨運代理企業(yè)往往身兼多重角色,其行為難免與承運人的行為混淆交叉,貨運代理企業(yè)既可以成為貨運代理人,也可以成為契約承運人。在所發(fā)生的糾紛中,貨運代理企業(yè)被法院認定為承運人承擔承運人責任的案例屢見不鮮,由此會大大增加貨運代理企業(yè)的責任和風險。

根據(jù)司法實踐,法院通過綜合考慮合同條款、收費方式、單證記載、當事人行為等幾個判斷標準,來界定貨運代理企業(yè)的法律地位。貨運代理人具有以下屬情況下,可能被法院認定為承運人,承擔承運人的責任:1、以自己名義簽發(fā)提單或其他運輸單證的;2、從托運人處收取運費性質的報酬,賺取運費差價;3、其他具體因素。如貨運代理人的具體義務,參與貨物運輸?shù)某潭?,是否曾?jīng)對貨物安全送達做出過承諾等。

法律依據(jù)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

典型案例

羅定市聯(lián)友紡織有限公司訴寧波市鎮(zhèn)海港通船務有限公司貨物運輸合同貨損賠償糾紛案

2006 年9月,羅定市聯(lián)友紡織有限公司(下稱聯(lián)友公司)向中國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石化)購買貨物共104件,重量共計46.351噸,總計價值人民幣951,307.92元。聯(lián)友公司通過其代理人楊紀忠委托寧波市鎮(zhèn)海港通船務有限公司(下稱港通公司)將該貨物從上海港運至廣州黃埔港,托運委托書記載托運人為楊紀忠,收貨人為聯(lián)友公司,并約定運費共計人民幣14,400元。港通公司又委托上海新鷗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鷗海運)運輸,托運委托書記載托運人、收貨人均為港通公司。新鷗海運再委托中谷新良海運有限公司(下稱中谷新良)運輸,托運委托書記載托運人為新鷗海運,收貨人為港通公司;中谷新良簽發(fā)了運單,記載托運人為新鷗海運,收貨人為港通公司。2006年9月24日,貨物在運輸途中落海全損。涉案貨物的運費,聯(lián)友公司未向港通公司支付。

聯(lián)友公司認為,港通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承運人,應對落海貨物的損失負責。為此,起訴法院請求判令港通公司賠償聯(lián)友公司貨物損失共計人民幣951,307.92元及其利息損失。港通公司辯稱,其并非涉案貨物的承運人,僅僅是聯(lián)友公司的貨運代理人,不應當承擔承運人的賠償責任,請求駁回聯(lián)友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港通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而非聯(lián)友公司的名義委托他人運輸。此時,港通公司可能是隱名的貨運代理人,也可能是契約承運人。但港通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其在涉案貨物的運輸操作過程中,曾表明其身份為聯(lián)友公司的貨運代理人。中谷新良簽發(fā)的運單中,托運人為新鷗海運,收貨人為港通公司。參照交易記錄,港通公司對其他類似業(yè)務已經(jīng)先行賠付。如果港通公司的身份是貨運代理人,其作為理性的商業(yè)主體,沒有必要向案外人做出賠付。從這一點來看,港通公司的身份也是更接近于承運人。最后,雖然單憑某一點均不能足以認定港通公司的承運人身份,但綜合上述幾個因素,應當說,認定港通公司是貨運代理人并無充分理由,而認定港通公司是承運人則更加合理。聯(lián)友公司、港通公司之間沒有成立書面的合同,港通公司也沒有簽發(fā)運單或其他單證,此兩項最為簡單的標準無法適用。

綜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在涉案貨物的運輸流程中,港通公司的法律地位應當界定為聯(lián)友公司的承運人而非貨運代理人。聯(lián)友公司、港通公司之間的貨物運輸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港通公司作為涉案貨物的承運人,應就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fā)生的損失向聯(lián)友公司承擔違約賠償責任。據(jù)此,法院遂判決港通公司向聯(lián)友公司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951,307.92元以及該款項的利息損失。一審判決后,港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在港通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其是貨運代理人的情況下,應認定港通公司是涉案貨物的承運人。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防范措施

首先貨運代理企業(yè)應明確自己在貨物運輸中的定位,是貨運代理人還是承運人。在貨運代理企業(yè)確認自己為貨運代理人,應承擔其相應責任的前提下,為了避免被認定為承運人,應做到以下幾點:

首先,應該在所有貨代合同中明確自己的身份和法律地位,避免介入委托人與承運人的直接貨物運輸關系,從而明確貨物代理人的義務,縮小責任范圍。貨代合同中應盡量避免出現(xiàn)類似承運人義務的約定,或以承運人地位自居,例如避免籠統(tǒng)地出現(xiàn):“保證貨物安全、如期到達”、“負責貨物運輸事宜”等語句。

其次,應盡量避免以自己名義簽發(fā)提單、運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代為簽發(fā)的,應明確注明系代為簽發(fā)。在業(yè)務往來中,應避免收取運費或從中賺取差價,代為支付運費或墊付運費的,應在代理協(xié)議中予以明確。避免發(fā)生與多個承運人的層層轉運輸?shù)男袨?。貨運代理轉運輸時,不可避免地要分別與托運人及實際承運人訂立兩個貨運合同,并在前一個貨運合同中處于承運人的地位。此時,其利潤來源于其向托運人收取的運費與其支付實際承運人的運費的差價,易被認為該貨運代理企業(yè)是以承運人自居收取運費,而非收取代理費的貨運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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